金融机构或者说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毕竟在特定市场中数量有限,其金融机构自身设立与对外投资都存在严格规范与监管。并且,金融机构就《基金法》所规定的相关股东资格条件来看,金融机构能够成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主体更是极少数。因此,将其限定为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必然会限制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金融机构即便将来我国的金融行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繁荣,但是,由于金融行业自身的特性仍将导致上述的问题与困难无法被根除。并且,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的行业限制与其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的存在,客观上也决定了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流动性相对较低,金融机构难以形成有效的基金管理人控制权市场,并且可能引发股份代持等违法行为与风险。而目前基金管理人所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又决定了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投资者对于成为持股比例较小、股权流动困难的基金管理人的中小股东缺乏必要的积极性。其股权金融机构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以至于“用脚投票”都无法简单地实现。
退言之,即便非金融股东的股权得以流转,但由于其持股比例的客观障碍也无法形成有效的控制权市场和潜在投资者的有效激励。由此可见,金融机构立法上对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行业限制的结果是市场上缺乏足够多的基金管理人和足够多的管理人股权商品,金融机构从而无法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金融机构也就无从享受市场调节与竞争带来的低成本与高效率。与此同时,其必然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基金外部制约机制,难以形成基金管理人法律规制所需的监督平衡机制,金融机构反而成为基金行业发展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