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仲裁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制定本则。 第二条 本则所称仲裁,是指对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商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之间因交易引起的各种纠纷进行居中调解或裁决。 第三条 本所设立仲裁委员会,为仲裁事项处理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投资者、 上市公司、证券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本所的代表等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本所与有关各方共同协商提名,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产,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首席仲裁委员一人, 由本所的代表担任,负责召集主持仲裁会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所管理部负责处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交易纠纷,必须向仲裁委员会递交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可作参考的文件材料。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申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的事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申请仲裁交易纠纷,应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超过期限,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并进行审查后, 如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应发出通知要求被诉人限期进行答辨和提交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被诉人须在接到通知十五天内提出书面答辨,并提供相应人证、物证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仲裁申请后,须组织认真调查 ,取得相应有关的证据,弄清纠绥的主要情况等。 第十三条 为减少或避免因交易纠纷所引起的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作出的裁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保全措施一经作出, 双方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拒不执行者承担。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弄清争议事实的基础上, 与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 调解笔录和达成协议由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仲裁委员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颁发调解书,调解书到达当事人处应即予执行。 第十七条 交易争议如经调解无效, 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提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必须按时参加,经两次通知,无故不到场作为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交易争议进行集体评议, 如意见一一致时,须将不同意见如实记人评议讨论笔录, 由参加评议委员签名盖章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决定,表决票数据相等时,由首席仲裁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集体评议所形成的仲裁决议,以仲裁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双方姓名、地址、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等签章等。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仲裁和表决时,如争议方涉认为仲裁委员会委员本人或所属单位时,须实行主动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仲裁委员回避时,可临时指定一人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逾期不执行者,其对方可请求仲裁委员会进行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仲裁决定书的裁决结果,败诉方应赔偿对方因采取金措施及其他有关损失。 第二十五条 如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持有异议,可提请证券主管机关进行复议或上其诉法院。 第二十六条 本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一九九一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