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核心地位与绝对权利,其事实上成为基金风险的首要或主要来源。通过基金管理市场准入制度可以确定基金管理人拥有法律认识下的基本的专业能力,具有适格的可能,从而建立起在现代商业信托中投资人(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拟制信任”。同时,通过市场准入制度,也可以满足主管机关监管的需要,基金管理市场事实上市场准入是监管的第一步。
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市场准入原则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制(核准成立主义)、对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核准制。就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不仅需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需要符合基金产业政策要求或者说审慎监管原则的需要。主管机关对于后者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界定“审慎监管原则”的内涵,而是在实际审批活动中根据市场状况、经济需要等加以确定。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基金管理市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基金管理市场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核准”与“批准”仅有一字之差,但却意味着主管机关权限上的重大差异。基金管理市场核准制下基金管理公司能否担任基金管理人只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主管机关只做形式审查。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核准后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市场主管机关可依法取消其管理资格。与之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14日)所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与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取得的双重审批制[41]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取得证监会的核准,体现了基金管理市场准入制度行政干预的减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基金管理市场竞争性格局的构建和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节功能与作用。
就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设立条件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有基金管理市场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法律法规进一步对其股东的资格、出资比例、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数额限制、从业人员要求等方面也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表明,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的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能力要求。其主要考虑因素是相关市场的规范与基金投资的安全,并且以此充分实现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拟制信任。